一、依據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3日府人給字第1120076510號函辦理,檢附原函、發布令影本及修正條文、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各1份。
二、本辦法前於110年4月16日修正,除調增慰問金發給額度等規定外,針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得申請慰問金而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始申請或核定之案件,於第4條第5項增訂可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俾該等案件可適用修正後之發給額度發給慰問金。因此,上開規定係就發給額度規範,不及於要件放寬,各該案件仍須符合修正前可發給慰問金之要件規定始有適用,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考量,爰將前次修正意旨,具體規範於條文內容,俾與原立法意旨契合。
三、前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銓敘部全球資訊網(https://www.mocs.gov.tw/銓敘法規/法規動態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