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人給字第1110410265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業經考試院修正發布,依修正條文第131條第2項規定,除第7條之1、第103條及第113條分別自110年1月1日、111年7月1日及108年8月23日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即自111年9月25日施行)。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銓敘全球資訊網(http://www.mocs.gov.tw/銓敘法規/法規動態項下),可自行上網下載。
三、依修正後條文規定,請各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 依本次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序文,各服務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有退撫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情形,而擬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時,增訂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時,服務機關得依其意願不進行命令退休前之職業重建服務程序。爰各服務機關擬依退撫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主動申辦所屬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時,若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其「無繼續任職意願或無須職業重建服務」時,可免進行職業重建服務程序;進行職業重建服務期間始提出書面表示者,亦同。至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111年9月24日以前)已在進行職業重建服務,但尚未終結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亦得依上述新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此外,縱使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服務機關仍應依退撫法第20條及本細則第16條規定,就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後,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再據以辦理當事人之命令退休。
(二) 依本次新修正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刪除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不再為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應停止月退休金之適用範圍並自發布日施行(即自111年9月25日生效)。準此,因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依原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自111年9月25日起,應恢復其權利。爰請各服務機關配合辦理相關作業如下:
1、請各機關清查所屬退休公務人員是否有原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若有,應即通知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下分別簡稱舊制、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自111年9月25日起,恢復發放渠等舊、新制年資之月退休金,並補發自111年9月25日起已經停發之月退休金,併請各發放機關在作業程序允許下,儘速辦理完竣。
2、另仍有優惠存款者,請各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其儘速持該通知至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各分行,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並副知支給機關、原儲存之臺灣銀行分行、本府及銓敘部。
3、各發放(支給)機關前依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第3項及其原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退休公務人員作成停止領受舊、新制年資之月退休(職)金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依本次新修正條文第10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應予廢止,並自111年9月25日起,失其效力。
(三) 另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以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9條原所定「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之認定,原係依銓敘部100年7月14日及104年11月3日部退三字第10034077221號及第1044033900號等2令之規範(以「僅承攬政府業務」及「薪資全由政府預算支應」為適用對象),為避免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銓敘部上開100年7月14日令、104年11月3日令及銓敘部歷次函釋,與前開新修正條文第109條第1項規定未合者,均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111年9月25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