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教育部110年12月9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166425號書函辦理。 |
二、 | 查教師法第26條規定:「……(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第4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
三、 | 有關前開規定所稱「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一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有關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應審查事項,以及救濟實務上有關原則,本府得依下列項目認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是否似欠妥適而有違法之虞: |
(一) |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
(二) |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三) | 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
(四) | 相關決策會議組成是否合法。 |
(五) | 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
(六) | 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
(七) | 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
(八) | 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 |
四、 | 另有關「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一節,其中學校相關人員之範圍,由本府依個案情形認定。倘學校相關人員故意使教評會未能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得按其情節,依下列方式追究其責任: |
(一) | 情節嚴重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或第18條第1項「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提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
(二) | 情節未達應予解聘、不續聘或停聘程度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予以懲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