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銓敘部109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949640892號函辦理。 |
二、 |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次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 |
三、 | 復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該法之準用對象。按上開中立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於98年6月10日制定發布之意旨,係參考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另依教育基本法第6條規定,教育應本於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又中立法關於行政中立之禁止事項無關於講學或學術自由之限制,僅禁止相關之政治活動及行為,故不致影響學術研究,爰將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等納入該法之準用範圍。 |
四、 | 茲以教育部本(109)年6月8日召開之「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人員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諮詢會議」決議事項,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人員進用依據及方式雖與編制內教師有別,惟是類人員進用資格及條件均參照編制內教師;又教育部審認國立大學編制外教學人員如符合大學法第13條、第14條及學校組織規程所定之職級條件,依法具兼任學校學術或行政主管之資格。考量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所應承擔之相關責任,不因其本職教師進用方式不同而有區別,惟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於本年8月19日令釋發布前,尚難預見其須適用服務法及準用中立法規定,是自該令釋發布之日起,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亦適用服務法及準用中立法規定,並允宜於聘約中明定,以資周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