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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采蓉 - 人事室 | 2020-08-21 | 人氣:642
一、 依據銓敘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605492號函辦理。
二、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以下簡稱非營利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權責機關許可。次查銓敘部本(109)年3月17日部法一字第1094910822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兼任非營利團體之職務,除經該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毋需經權責機關許可外,餘均應視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相關規定辦理。
三、 有關公務員得否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監)事、社員代表,及其持股比例等疑義,經銓敘部通盤檢討各類合作社之屬性並徵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審慎研議後,以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具營利法人性質外,餘均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體,是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非營利團體,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
四、 另銓敘部90年12月12日90法一字第2091802號書函規定,依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青果合作社)章程規定之社員及社員代表資格條件觀之,社員及社員代表應負共同運銷之義務,為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公務員應不得為之。茲以上開銓敘部90年12月12日書函所限制者,係公務員擬加入青果合作社為社員或社員代表前,必須先符合青果生產者或種植青果且願意參加共同運銷者之資格條件,屬經營商業之範疇,自為服務法所不許,與青果合作社組織屬性係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洵屬二事。是青果合作社雖屬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之非營利團體,惟其入社資格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經商禁止之規定,公務員自無從經權責機關許可而加入青果合作社,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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