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彰化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人給字第1090463971號函辦理。
二、旨揭自殺死亡者得否辦理撫慰、給卹,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總處)105年2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50033085號函知各機關在案。茲因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2條第2項有關自殺死亡不予撫卹之要件已有修正,又經參照銓敘部109年12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94991701號書函意見,總處就107年7月1日以後約聘僱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兼勞自殺死亡者,其撫慰、給卹事宜重行規定如下:
(一)約聘僱人員:除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解聘僱前自殺者,不予撫卹(慰)外,得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6條或「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發給其遺族公、自提儲金本息,並酌給撫慰金。
(二)公營事業機構公兼勞: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兼勞撫卹事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爰除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外,得依其適用之退撫法規辦理給卹事宜。
三、前開總處105年2月18日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檢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12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90047283號函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