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教育部109年6月16日臺教人(四)字第1090082037號函辦理。 |
二、 | 查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六、……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10年內,比照第6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
三、 | 前開退撫條例所定教師依相關法令規定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及「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係參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6項規定,爰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相關事宜,仍依教育部101年1月19日臺人(三)字第1010005377B號函及102年8月1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06682號函規定辦理。 |
四、 | 至前開退撫條例所增訂教師依相關法令規定借調至「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相關事項補充如下: |
(一) | 適用對象:教師具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8款所定借調公營事業機構或行政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並於107年7月1日以後回職復薪者(包括107年7月1日以後始借調留職停薪者,以及107年6月30日以前已借調留職停薪,並於107年7月1日以後回職復薪者)。 |
(二) | 得補繳退撫基金之期間:前述適用對象所具107年7月1日前、後之借調留職停薪期間,均得依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 |
(三) | 得補繳退撫基金之規範: |
1、 | 借調「公營事業機構」擔任相關職務,如係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訂定之相關退離給與辦法,或各地方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自治規章等規定,於離職時已領取由公營事業機構核給之退離給與(按,屬恩給制且全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基於同一年資政府不重複採計及不重複給與,該段年資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至如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按,屬確定提撥制)者,不在此限。 |
2、 | 借調「行政法人」擔任相關職務,如係依各該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等規定,於離職時已領取由行政法人核給之退離給與(按,屬恩給制且全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者),基於同一年資政府不重複採計及不重複給與,該段年資亦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至如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按,屬確定提撥制)者,不在此限。 |
(四) | 補繳退撫基金之計算薪額標準:以教師回職復薪時所敘薪額,作為補繳退撫基金之計算基準。 |
(五) | 補繳退撫基金檢附之證件:除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申請書外,另應檢附服務學校同意借調證件、服務學校回職復薪證明(應註明借調法令、借調機構、借調起迄期間及回職復薪時薪額)及借調機構服務證明(應加註未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離給與等文字)。 |
(六) | 補繳期限: |
1、 | 於107年7月1日以後至本函發文之日前回職復薪之教師,其補繳期限自本函發文之日起算,應於3個月內(以服務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檢附相關證件,經由服務學校函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辦理。逾上開期限始申請者,應依規定另加計利息,又至遲應於本函發文之日起10年內補繳退撫基金,始得併計教師年資。 |
2、 | 本函發文之日後回職復薪之教師,其補繳期限回歸依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8款及第14條規定辦理。 |
五、 | 前述規範涉及教師退撫權益,請貴校儘速清查,並依前開補充事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至如有不符前述規範而已補繳之情形,請服務學校函請基金管理會辦理退還原繳費用等相關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