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人力字第1110329450號函辦理。
二、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 ,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稱「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三、茲以各機關(構)基於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大 多為因應階段性任務、臨時性需要,或為諮詢、研究等目的 而設置,依服務法第15條立法意旨觀之,該等職務尚非服務 法第15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範圍,爰作成旨揭111年8月19日 令釋以為補充規範。又對於公務員擬兼任之職務,是否屬任 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宜由設置該職務之權責機關( 構)加以認定。
四、另為配合旨揭令釋之補充規定,銓敘部業修正「公務員經營 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置於該部全球資訊網/服務園地/ 常用表格下載/人事管理類別https://www.mocs.gov.tw/pages/li st.aspx?Node=646&Type=1&Index=5),併請貴機關學校嗣後辦理所屬人員及新進人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時,以 上開修正後之版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