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1日府人考字第1100389254號函辦理。
二、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10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0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規定,包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
三、次依中立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揆其意旨,係考量公務人員應注意其身分之特殊性,並考慮其職務上之義務,對政治活動應自制,應保持中立之態度,爰具體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治活動或行為,並明定所稱「行政資源」之範疇,以期明確。復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5條及第19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且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
四、茲以公務人員應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對於公投案自應保持行政中立,又依服務法第5條、第19條及中立法整體規範意旨,公務人員除應遵守中立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外,亦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利用職務關係」、「影響公務執行」或「使用職銜名器」支持或反對特定公民投票案(包含公投之提案、連署及投票);另參照中立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稱行政資源,係包括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